朱利锋律师
朱利锋律师
浙江-宁波专职律师
查看服务地区

咨询我

丁XX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朱利锋律师 时间:2020年07月23日 317人看过 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(2019)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,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审理过程中,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,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丁XX及辩护人范XX、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
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,被告人丁XX在浙江省慈溪市自己家中,将0.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(冰毒)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2。
同月28日晚上,被告人丁XX经事先微信联系,在浙江省慈溪市,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X1。
同年10月4日,被告人丁XX经事先与王X2微信联系,谈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X2,在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未交付毒品。
同月7日,被告人丁XX经事先与陆X1微信联系,谈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X1,在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未交付毒品。
同年11月19日下午,被告人丁XX经事先联系,在浙江省XX公司一楼仓库内,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X。
2018年11月26日,被告人丁XX被公安民警抓获。
为证明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丁XX明知是毒品,仍多次予以贩卖,情节严重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丁XX系累犯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丁XX的辩解意见:其没有贩卖过毒品,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。
辩护人范XX、朱XX的辩护意见:1.公安侦查机关立案、
传唤、拘留时,没有被告人丁XX涉嫌贩毒的证据,程序错误。2.辅警王X1作为见证人参与的工作以及工作结果行为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,应予以排除;对见证人熊X的身份存疑。3.被告人丁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。(1)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上,相关的证人证言均属于“孤证”;(2)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、二、五节事实中,以转账记录来确认贩毒事实,过于草率;(3)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、四节事实中,被告人丁XX没有毒品,没有与贩毒有关的实际行为。综上,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丁XX涉嫌贩毒的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,不能认定为犯罪。4.若法院最终认为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贩毒有关,辩护人认为:(1)起诉书中的第一节指控事实不成立,因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时间和事实与证人之间存在非常大的差异,且属于“孤证”;(2)起诉书中的第三、四节事实应认定为未遂,因为相关证据中提到实际未交付且起诉书也有确认,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XX存在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。
本院根据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,依法调取了见证人王X1、熊X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等相关信息的证据。
经审理查明:
1.2018年9月28日晚上,被告人丁XX经事先微信联系,在慈溪市,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陆X1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:
(1)照片说明,证实民警对证人陆X1指认的毒品交易中两人使用的微信号、微信名以及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。
(2)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,证实被告人丁XX与陆X1之间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毒品交易以及2018年9月28日,陆X1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丁XX转账人民币1400元,同日,被告人丁XX通过微信向陆X1转账人民币900元的事实。
(3)证人陆X1证言,证实2018年9月底的时候,其在微信里问丁XX能否搞到毒品冰毒,丁XX说可以的,要700元1个,其就微信转账给丁XX1400元买2个毒品,后在慈溪小安的地方,丁XX给了其1小包,还跟其说暂时没那么多的货,这个是自己在吸食的毒品,先给其一点,之后,其用微信、电话联系丁XX要货,丁XX不理其,当天晚上,丁XX用微信转账还了其900元以及其使用的手机号是135××××9988,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红某;丁XX使用的手机号是137××××4262,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丁XX的事实。
(4)辨认笔录及照片,证实经证人陆X1辨认指出,卖给其毒品的是被告人丁XX的事实。
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2.2018年10月4日,被告人丁XX经事先与王X2微信联系,谈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X2,被告人丁XX在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未交付毒品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:
(1)照片说明,证实民警对证人王X2指认的毒品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。
(2)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,证实被告人丁XX与王X2之间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毒品交易以及2018年10月4日,王X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丁XX转账人民币600元的事实。
(3)证人王X2证言,证实2018年10月3日晚上,其喝醉了,就问丁XX要毒品冰毒吸食,丁XX说好的,要600元,10月4日,其通过微信转账给丁XX600元,丁XX收下后,毒品一直没有给其,其就骂丁XX,丁XX也不理其的事实。
(4)辨认笔录及照片,证实证人王X2辨认出被告人丁XX的事实。
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3.2018年10月7日,被告人丁XX经事先与陆X1微信联系,谈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X1,被告人丁XX在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未交付毒品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:
(1)照片说明,证实民警对证人陆X1指认的毒品交易中两人使用的微信号、微信名以及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。
(2)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,证实被告人丁XX与陆X1之间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毒品交易以及2018年10月7日,陆X1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丁XX转账人民币700元的事实。
(3)证人陆X1证言,证实2018年10月初的时候,其给丁XX打电话,问毒品冰毒有没有?丁XX说有的,但是没有钱去拿货,于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给丁XX700元,钱转给丁XX后,毒品没有给其,丁XX微信、电话都不理其了以及其使用的手机号是135××××9988,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红某;丁XX使用的手机号是137××××4262,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丁XX的事实。
(4)辨认笔录及照片,证实证人陆X1辨认出被告人丁XX的事实。
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4.2018年11月19日下午,被告人丁XX经事先联系,在慈溪市XX公司一楼仓库内,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丁X。
2018年11月26日,被告人丁XX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:
(1)照片说明,证实民警对证人丁X指认的毒品交易中两人使用的微信号、微信名以及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。
(2)微信聊天记录、微信转账记录,证实被告人丁XX与丁X之间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毒品交易以及2018年11月19日,丁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丁XX转账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。
(3)行政处罚决定书,证实2018年11月27日,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对吸毒人员丁X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。
(4)抓获经过、抓获视频,证实2018年11月26日晚上,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抓获被告人丁XX的事实。
(5)证人丁X证言,证实2018年11月19日,其通过微信再次问丁XX有无毒品冰毒,丁XX说这两天有个外地人会把毒品带来,当天下午1时多的时候,丁XX通过微信说有货了,其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丁XX1500元买毒品,过了半小时左右,两人约定在慈溪市XX公司一楼仓库的角落里交货,收货后其和丁XX一起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毒品以及其使用的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桃花煞;丁XX使用的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丁XX的事实。
(6)辨认笔录及照片,证实经证人丁X辨认指出,卖给其毒品的是被告人丁XX的事实。
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相互印证,足以认定。
证明本案事实的,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:
1.搜查笔录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,证实2018年11月26日,民警依法对慈溪市被告人丁XX住所进行搜查,当场查获手机1部,并予以扣押的事实。
2.行政处罚决定书、社区戒毒决定书,证实被告人丁XX曾因吸毒,于2018年10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;同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。
3.人口信息,证实被告人丁XX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。
4.刑事判决书,证实被告人丁XX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,于2018年5月1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。
5.被告人丁XX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,其使用的手机号有136××××3963、137××××4262、139××××5993,微信号是×××、微信名是丁XX的事实。
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,本院综合概述、评判如下:
1.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侦查机关立案、传唤、拘留时,没有
被告人丁XX涉嫌贩毒的证据,程序错误的意见。经查,公安机
关在2018年10月11日办理丁XX吸毒案中发现丁XX有贩毒嫌疑,通过前期侦查及公安机关多维采分系统发现丁XX涉嫌贩毒的证据,故于2018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丁XX贩卖毒品案立案,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程序合法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
2.关于辩护人提出两位见证人资格问题及非法证据排除的
意见。经查,两位见证人均非行使勘验、检查、搜查、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的人员,符合见证人的条件,故两位见证人参与工作的证据均不属于非法证据,不需要排除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
3.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的第一节指控事实不成立的意
见。经查,该节事实没有被告人丁XX供述,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又未达到确实、充分。因此,该节事实不予认定,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4.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的第三、四节事实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。经查,该两节事实中被告人丁XX未交付毒品,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XX存在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,故该两节事实系未遂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丁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,明知是毒品,仍予以贩卖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丁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是犯罪未遂,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丁XX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XX没有贩卖毒品,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,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,均不予采纳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七款、第二十三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七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;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)。
二、已扣押的手机一部,予以没收(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  朱利锋律师,浙江大学本科毕业。现在北京盈科(慈溪)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、刑事部主任,还担任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员、宁波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浙江-宁波
  • 执业单位:北京盈科(慈溪)律师事务所
  • 律师职务: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330220********11
  • 擅长领域:法律顾问、刑事辩护、房产纠纷、合同纠纷、交通事故